外包设计惹上大麻烦!!!

19-09-06

商品外包装设计是企业产品展现于公众的直观形象,也是我国法定著作权之一。为了省心,一些企业往往将外包装设计转给第三方,以为这样可以“躲过”相关法律风险。其实不然,当第三方在包装设计上侵犯他人的权益时,使用人一方同时也被带进了侵权的陷阱。因此,使用人在将包装设计的活儿外包时一定要小心谨慎,否则会给自己带来很大麻烦。


司法裁判

洪福远、邓春香与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0号】


案情

洪福远创作完成了《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在2009年8月发表于《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洪福远曾将该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著作财产权。

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坊公司)以促销为目的,委托第三人今彩公司进行产品的品牌市场形象策划设计服务,根据今彩公司的设计服务,五福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裁切性地使用了洪福远的上述画作。


裁判结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著作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败诉原因

1、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属于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对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传承与创新,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在洪福远具有独创性的范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本案五福坊公司所涉产品的花鸟图案与涉案《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此差别已然成为侵权的掩饰手段而已,并非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洪福远的涉案作品于2009年发表,且书中注明了作品创作日期为2003年,由此可以认定洪福远的涉案作品创作并发表在先,五福坊公司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据此,可以认定今彩公司有抄袭洪福远涉案作品的故意,五福坊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绘画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3、五福坊公司与今彩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生产的所有产品的外包装、广告文案、宣传品等皆由今彩公司设计,合同也约定如今彩公司提交的设计内容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由今彩公司全部承担。但五福坊公司作为产品包装的委托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也是侵权作品的最终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


经验总结

1 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未经授权,不得在使用在广告中使用知名人士的漫画形象,变相广告中使用他人形象或直接使用他人形象的行为。


广告中使用他人的作品需要得到相关著作权授权。委托广告公司进行外包装设计的,应签署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也应对广告公司的设计尽到审查义务。


3 著作权根据不同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著作权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又可以细分为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权利,所以合同需要对具体的权利加以明确。因很多作品的权利是分散在若干个权利人手里的,还需先对合同签订人的权利状况进行审查,根据广告的使用范围进行权利的审查。


4 广告作品使用时应当注意到相关合同约定使用的时间与使用的范围,广告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5 将广告外包给广告公司进行设计时,应详细约定设计内容的侵权问题以及广告内容的权利归属。


关联法规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规则一

未经权利人允许,在企业宣传册中使用他人作品属于侵权。


哈尔滨正林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57号

法院认为,华盖公司主张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而其根据getty公司的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对该图片主张相关权利。正林公司两份企业宣传品《正林workauto之标准制造业解决方案——卓越制造业管理专家》、《我们深谙王者之道—正林workauto信息管理平台决定一切》中使用了涉案图片,正林公司并未就该使用行为获得华盖公司的许可,故正林公司侵害了涉案图片的著作财产权。


裁判规则二

未经权利人允许,在网络上提供他人作品下载的链接,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影响的,属于侵权。


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民三终字第2号)

法院认为,百度网站以歌词快照的方式提供歌词搜索服务构成侵权,百度网讯公司仅删除了泛亚公司公证书中进行下载的特定链接地址,对于其他明显包含有相同信息的链接地址未采取任何措施,且仍然未与权利人泛亚公司进行联系以便协商确定如何采取合理措施,其对侵权链接的继续存在所导致的泛亚公司的损失应当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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