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还能享有股东权利吗?

20-01-17

      实务咨询

      A食品加工公司与B贸易公司合资成立了C食品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A公司以某生产设备作价人民币500万元出资,B公司以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C公司成立一年后,A公司尚未交付该生产设备,C公司多次催告无果,由股东会决议在A公司未交付生产设备的年份里不向A公司分配利润。该C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合法?A公司是否还享有股东权利?

      律师答疑

     合法。A公司不向C公司交付设备,未转移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并未完成出资,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由于A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C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对A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合理限制。此时,虽然A公司的自益权受到了限制,但其仍保留股东身份,享有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知情权等共益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在A公司经催告后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C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A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2015年11月28日,股东张梅玲、邓涛、任松涛、陈万里四人签署弘宇公司章程,约定:1、张梅玲、邓涛、任松涛、陈万里四股东以认缴出资额方式成立的公司名称为南江弘宇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股东张梅玲、邓涛、任松涛、陈万里分别认缴出资额(货币)80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各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5月18日。2015年12月10日,张梅玲、邓涛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认缴出资800万元、200万元;2018年7月22日,股东张梅玲将其持有的弘宇公司800万的股权转让给魏小虎,弘宇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张梅玲转让股权给魏小虎,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免去张梅玲执行董事职务并选举魏小虎为执行董事,并且新章程将陈万里的出资时间改为2017年6月18日。2018年11月15日,魏小虎、邓涛向陈万里、任松涛发出催缴股本金的通知,要求陈万里、任松涛按照认缴出资金额向弘宇公司缴纳出资。2019年2月25日,魏小虎以弘宇公司执行董事名义向陈万里、任松涛发出弘宇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2019年3月6日,弘宇公司召开股东会,陈万里、任松涛、魏小虎、邓涛参会,会议以未缴纳认缴出资为由,解除陈万里、任松涛弘宇公司股东资格。现原告魏小虎、邓涛为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19年3月6日弘宇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陈万里、任松涛未按弘宇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经已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股东催告缴纳,但陈万里、任松涛未在合理期间将认缴的出资缴足。弘宇公司于2019年3月6日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陈万里、任松涛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陈万里、任松涛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其表决权是否受到限制的问题,二人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影响弘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法院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会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决定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表决权是否因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表决权属于共益权,但股东又能够通过表决权对公司财产权进行控制。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如前所述,陈万里、任松涛在系争决议表决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其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不影响弘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据此,弘宇公司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解除陈万里、任松涛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已获除陈万里、任松涛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此外,陈万里、任松涛股东资格被解除后,弘宇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综上所述对原告魏小虎、邓涛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弘宇公司2019年3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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