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在经营中的法律效力

20-06-04

分公司(branch company)在经营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其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其所隶属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不清楚分公司的具体法律效力,也经常会出现直接和分公司签约的情况,那么,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究竟会承担哪些法律风险?分公司是否可以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而总公司是否又会受到牵连呢?具体我们从以下几个问题及案例来分析了解一下。



01 由分公司盖章的业务合同法律效力如何?


律师答疑:

       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时,只要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或者虽然超出经营范围但并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该签订合同行为有效。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除非分公司明确具有独立核算、有实际经营管理财产的,则总公司可承担补充责任。


参考案例:

     【(2018)渝0154民初666号】本案原告万良发与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2、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分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分公司只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法人资格。但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只要合同内容在其经营范围内,或者虽然超出经营范围但并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该签订合同行为有效。因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引发纠纷,分公司与总公司具体的法律责任如下:独立核算、有实际经营管理财产的分公司,首先以其实际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明确分公司独立核算、有实际经营管理财产的则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分公司虽然经依法登记,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从分公司的登记信息看,不能反映其是独立核算、有实际经验管理财产的分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成立,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02 分公司是否可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


律师答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规定,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是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的。


参考案例:

     【(2019)辽民申3288号】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军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刘军请求认定其与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长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军与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分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双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主体,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刘军与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此节事实没有争议。但该关系是否自动及于总公司,此涉及到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问题,两公司之间虽然具有隶属性,但毕竟是不同的经济实体,具有不同的人事管理和经营制度,分公司用人未必经过总公司同意,其工作人员并不当然是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刘军主张其与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军的再审申请。


03分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


律师答疑: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

     【(2019)川08民终179号】本案为上诉人中瑞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东及原审被告天乐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红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中瑞公司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遂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瑞公司请求认定其不应承担天乐分公司保证无效后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乐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2、中瑞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天乐分公司作担保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红波是天乐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使用天乐分公司印章为自己的债务担保,其主观具有明显恶意。马东与张红波在2007年至2011年有多次借贷关系,互相往来金额超千万元,其应当清楚张红波实际控制天乐分公司的情况,但仍要求张红波以不具有担保资质的天乐分公司对张红波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具有过错。而中瑞公司在此次借款担保关系中,即未授权天乐分公司对外担保,实际也不知晓该担保事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天乐分公司向马东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导致马东对该借款的风险作出误判,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在天乐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张红波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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