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19-08-27

案例重现


A、B、C、D四家有限公司均为甲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股权比例7.5%、33.5%、40%和19%。2017年,B公司作出《关于授权转让甲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份的决议》,决定转让所持 33.5%的股权。2017年3月27日,B公司致函给A、C、D公司,明确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5.396亿元,并就33.5%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求各股东意见。A与C公司均不同意对外转让,并与B公司协商内部转让事宜,但未果。2017年11月26日,B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拖管协议》,并以人民币3亿元转让。

法院认定B公司与乙公司的行为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具体理由为:其一,B公司与乙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到本案诉讼发生为止,时间已达一年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征求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怠于通知的行为,已侵犯了作为股东对涉案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其二,B公司在没有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实施了一系列的实际股权转让行为,包括股权价款的支付、股权的托管,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入职受让股权的公司董事会等,使乙公司实际控制受让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该行为足以认定双方试图剥夺其他股东对涉案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意图明显;其三,B公司曾于2017年3月27日致函区A、C、D公司, 明确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5.396亿元,并就33.5%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求各股东意见,在A和C公司均不同意对外转让,并与B公司协商内部转让事宜未果的情况下,B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亿元,上述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综上,法院认定B公司与乙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B公司作出了《关于授权转让甲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份的决议》,但A、C公司均未同意,并与B公司协商内部转让事宜,在未果后B 公司却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另外,《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保证在同等的条件下。本案例中B公司向乙公司转让股权, 属于对外转让,在其他股东并未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B公司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其他股东。另外,B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转让价款明显低于之前告知其他股东的转让价格,显然不是同等条件,为双方恶意串通,侵犯了A、C、D公司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法律规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风险提示


1.股东对外转让时,应当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函。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函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回复,否则会被视为“同意转让”,也将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可能错过股权购买的优先机会,同时也可能与不信任的新加入股东共同经营公司。

2.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后续其他股东要求行使这一权利,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将无法履行,甚至还可能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形。

3.若转让股权的股东为了规避优先购买权,只转让股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那么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他股东来说没有对抗效力。


防范建议

1.虽然《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有一定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更细致的规定。

2.转让股权时要充分通知其他股东,并保留通知的证据,同时保留其他股东的回复证据,尤其是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

3.第三人在购买股权后,应当及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4.第三人购买股权时,应当充分开展尽职调查,确认购买的股权的实际状况。

建议遇到此类问题及时咨询专业的律师,让其给出专业的意见和方案,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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