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货款及时追,诉讼时效需注意!

19-08-27

      日常交易中,双方当事人为了保障各方权益、避免矛盾发生,一般会签订合同或协议,约定相关细节、条款及解决争议的途经等。但在实务中,有些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怠于催要货款,有些甚至事隔七八年后,才诉至法院主张债权,这货款还能要回来吗?

【案件详情】

2008年10月25日,越洋公司、权标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转让协议》,约定权标公司向越洋公司购买中空吹塑成型机、空气压缩机等二手设备,总价款为100万元;买受人首付40万元,当买受人在运货车出常州后即另付40万元,买受人一旦调试成功即付剩余20万元。

 

协议签订后,越洋公司按约将设备全部交付给权标公司,于2008年11月9日设备装车并运出常州。同年12月26日,双方确认调试成功。2008年11月7日,权标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80万元。当月15日,双方经协商,越洋公司退给权标公司40万元,权标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40万元。

 

2008年12月20日,权标公司向越洋公司发出一份《关于SCJ-230中空吹塑成型机试机情况说明》,认为该设备需更换零部件费用为20.965万元,要求从总货款中扣除,越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耀于当月26日签署意见,予以认可。2009年6月23日,高淳县人民法院以越洋公司对权标公司有到期债权,要求权标公司协助支付另一案的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1万元,同年8月3日,权标公司按法院通知书支付了1万元。

 

后因越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耀2008年1月起即对公司权利失控,2009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越洋公司怠于向权标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其法定代表人出狱后,越洋公司才整理材料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过程】

一、二审法院均以越洋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越洋公司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出以下诉请:

 

越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耀2008年1月起即对公司权利失控,2009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服刑期间丧失了向权标公司催要货款的能力,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王国耀刑满释放后才能开始整理公司材料,并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权标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法院认为】

越洋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王国耀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越洋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王国耀2008年1月起即对公司权利失控,2009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服刑期间丧失了向权标公司催要货款的能力,但王国耀丧失人身自由并不当然影响越洋公司作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越洋公司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在诉讼时效期间及时行使诉讼权利。

 

越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越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越洋塑料容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律师建议】

 

在此提醒广大公司,如在货品买卖纠纷中客户出现拖欠货款情形的,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积极维护自身利益:

 

(1)保留书面证据:包括双方买卖合同、采购订单、邮件往来等。另外在日常经营中所签署的纸质合同或电子合同或订单,均需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

 

(2)及时催收: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及时催要货款,并保存电话录音、微信及短信记录等有利证据。

 

(3)发送催款函或律师函:如果买卖双方协商不成,则可以卖方名义向买方发送正式的催款函或者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以对买方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4)法院起诉:如果协商与发送律师函后买方仍无付款意向,就应当及时向法院起诉,涉及标的较高、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需要委托专业律师进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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