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新规】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保,有效吗?

19-08-28



随着国家社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社保制度一直在修订。明年初社保制度又有新动向:2019年1月1日起各项社会保险费将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员工社保要按照实际收入进行缴纳,这同时也增加了企业合法合规经营风险。实务中,由于某些工作岗位的流动性较大,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会选择不缴纳社保,用人单位通过现金补偿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那么这种特殊的社保支付约定效力如何呢?

【法条导读】

国务院办公厅《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征收由原来的社保局征收改为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指引】

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公司仓库岗位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后双方签订自2012年6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09年5月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保,直至2015年12月。2004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由南京长江电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炉公司)交纳社保。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因缴费年限不足,原告现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包括:由于今年企业效益欠佳,拟将女职工50岁、男职工60岁减员。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个人续缴社保费手续;被告给付原告2000年5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社保补偿金以及2006年自己补交社保补偿金,合计41026元;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另于同日签署了退休承诺书,内容为:退休养老保险年限不足15年,是历史遗留问题,企业帮助补交从2000年5月至2003年12月止,企业承担补交集体部分,个人部分自己承担。

2016年4月11日,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等,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未获得任何补偿,遂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6)62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后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的情形。鉴于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在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承诺书,但双方关于社保补偿金的约定替代了补缴社保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中关于“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合法权利,显失公平。上述条款均无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合计28138.38元。


【法条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律师点评】

(一)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须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的项目、保险费缴纳的方式和标准、保险待遇的内容和标准等为员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

(二)社会保险不因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约定而被排除或免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不办理社会保险和以其他形式支付社保费用达成的协议,可能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

(三)2019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征收由原来的社保局征收改为税务部门征收。因此,企业应当提前做好社保缴纳规划,对劳动者未来的薪酬架构做出更合理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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