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客户名单能构成商业秘密吗?

19-08-28

       员工离职,带走大批客户,一直是困扰很多企业,尤其是销售型企业。

实务中,以离职员工使用原企业客户信息为由,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但是判决结果有时却大不相同。这不仅与“客户名单”的特殊性有关,还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度。


1 案例

客户名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被告张小光在与原告盛沃公司合作期间获知了原告单位的商业秘密,具体表现为张小光在参加上海工业展会期间获得了原告单位的客户经营信息,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张小光不得销售原告产品,并不得透露原告的客户信息。被告张小光离开原告公司后自己成立了千绿公司,利用从原告处获知的客户信息仿制并销售了原告同类产品,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且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因此原告盛沃公司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原告举证:

(1)原被告签署的《保密协议》;

(2)标题为“重点客户企业名单目录如下”的企业名单;

(3)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税务机关调取了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千绿公司销售产品开具的增殖税专用发票信息。根据发票明细反映,千绿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开始有销售产品并开具发票的行为。千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单位中共有四家单位属于原告提供的企业名单中的企业。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了商业秘密。

(1)“不为公众知悉”一般是指有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原告提供的“绍兴县星发印染有限公司(需求3套一拖三)、联系人:厂长133××××6160、地址绍兴县兴滨路”的信息,虽然被告辩称该信息在上海展会上参会的同类企业均有可能获得,但这仅是被告推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有参会的其他企业也获得该信息,也不能认定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同时因该信息是在展会中通过宣传、推销、洽谈等方式付出劳动和经济成本后获得,故该信息从公开渠道无法获得。因此,该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


(2)该经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因该信息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机会,该信息包括客户产品需求意愿、大致的需求数量和产品结构要求,以及联系电话等,属于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后获得的潜在客户信息。与未获得该信息的同行业企业相比,原告获得该信息所涉业务的可能性明显增大。再次,原告和张小光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了张小光在参加上海展会期间以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其他情况下获得的客户信息、购买设备的资源信息均不得透露给第三人。故原告针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原告在上海展会上获得的“绍兴县星发印染有限公司(需求3套一拖三)、联系人:厂长133××××6160、地址绍兴县兴滨路”的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因此,本院认为张小光和千绿公司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2案例

客户名单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

仁尚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6日,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教育信息咨询、档案管理咨询、受托整理档案、档案管理软件维护服务、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成果转让。铭德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项加波,经营范围:教学软件、计算机网络技术、技术咨询、人才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户外活动策划等。

2015年11月1日,仁尚公司(甲方)与项加波(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乙方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该劳动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方面做出了约定。同日双方签署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保密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其中保密内容和范围包括:项加波承担保密义务的仁尚公司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决策中的机密事项;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和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公司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客户档案、调研报告及可行性报告、重要会议记录;公司管理咨询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资料及客户方的资料等内容。保密期限自项加波签字之日起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者被公众知悉止,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

2017年8月1日,项加波提出离职申请,仁尚公司同意并于8月12日于项加波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同意于2017年8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今后无涉,无劳动争议和其他争议事项。

原告认为:项加波于2017年9月14日创立铭德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与仁尚公司相同的业务。项加波在仁尚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窃取了大量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通过其掌握的铭德公司利用上述商业秘密降低报价,从事大量的经营活动获得巨额经济利益。铭德公司与项加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仁尚公司的商誉,给仁尚公司带来恶劣的市场影响和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仁尚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表现为客户名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因仁尚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了两份客户名单且并未形成汇集众多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故仁尚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应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中的“特定客户信息”一般指向的是特定的非公开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条件、需求情况、交易内容等特定信息,且属于“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系经营者通过长期的、稳定的、特定的付出而获得,其保护的是经营者为实现与特定客户之间的信任和稳定关系而长期积累和付出,属于经营者独有、独享的客户信息。

就本案而言,仁尚公司虽然明确其所主张的的商业秘密客体为“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并未提供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仅在提交的体验式培训协议书、培训资料等材料中反映了所主张的两份“客户名称”,既无法确定该两个客户是否系仁尚公司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长期积累的固定且有独特身份信息的特定客户,也无法反映该两位客户的特定交易习惯、交易条件和交易需求等信息内容,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迳而无法认定该两份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区别于公知的特定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从而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仁尚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仁尚公司一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亦不能证明铭德公司、项加波系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被控经营信息,同时,仁尚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控行为遭受到实际损害,负有举证责任的仁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仁尚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指控予以驳回。铭德公司、项加波据此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富阳仁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律师点评

从上述两个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例来看,“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除了有一般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才能比较容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

(1)客户名单的特定性

客户名单应当是具体明确,且可以区别于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普通客户名单,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


(2)客户名单的全面性

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他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需要强调的是,

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


(3)客户名单的稳定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4)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其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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