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付补偿金,员工还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吗?

19-08-28

竞业


实践中,很多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充分保护自身权益,往往未约定企业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虽然协议中约定了经济补偿金,但是并未实际向员工支付,在此种情况下,员工是否还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呢?


案例


陈东生曾入职彩晶公司,岗位为PE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双方又签订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陈东生离职后二年内不得自营或至与彩晶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单位就职,违反该竞业限制条款的,陈东生应支付彩晶公司500000元作为惩罚性违约金。陈东生在彩晶公司任职期间,平均工资数额在4000元/月,2016年5月,陈东生自彩晶公司离职,彩晶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陈东生进入昆山丘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维护设备工程师。

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彩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血糖仪)。生产、研发数位式处理单元、影像输出入处理系统、移动电话、通讯处理系统、汽车电子装置等相关产品及其软件和零部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产品售后维修服务;相关产品的贸易业务”,昆山丘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手机、PDA个人数码助理、笔记本电脑等数字摄像模组、LCD、LCM显示屏模块、LCM液晶显示模组、SMT电子元器件、无线通讯模组等关键部件、微电机系统等敏感元器件;混合集成电路、存储芯片、玻璃晶片式数字摄像模组用镜头组等光电子器件;基站、交换设备及数字集群系统设备、高段路由器、千兆比以上网络交换机、零部件及配套产品;销售自产产品”。

彩晶公司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以彩晶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津贴为由不予受理,后彩晶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彩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陈东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自身的商业秘密,防止自身商业利益受损,同时也兼具防止人力资本流失的目的。从条款适用主体来看,竞业限制适用的主体范围有所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陈东生作为受领一般薪酬的普通技术人员,显然并不属于前二者,而对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理解,该类人员应指用人单位里有机会接触、利用重要抑或关键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劳动者,对该类人员的认定,也主要包含接触关键信息可能性以及利用关键信息可能性这两方面的考虑,但对于这两方面,彩晶公司均未尽到足够的举证说明义务。另从条款内容以及履行来看,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但并未约定彩晶公司所应支付的补偿金数额,而彩晶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实际上也并未支付补偿金,此种情形下,虽然各地司法实践对于该类条款是否有效尚存争议,但此时对劳动者克以承担高额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公平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陈东生仅为普通技术人员,明显不属于上述前二种人员,且彩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陈东生属于有机会接触、利用重要或关键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人员,即其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本院认定陈东生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并且,彩晶公司要求陈东生履行的竞业限制条款,严格限制了周鑫的劳动自由权和生存权,并对陈东生克以承担高额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但并未约定彩晶公司应支付陈东生的补偿金金额,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彩晶公司亦未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该竞业限制条款明显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因此,彩晶公司以陈东生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要求其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彩晶公司亦未能就陈东生有违反保密义务之行为进行举证,故其有关“禁止陈东生利用、发表或泄漏彩晶公司所有或持有之营业秘密”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


法院认定陈东生无须向彩晶公司承担竞业限制义务,驳回彩晶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


(1)只有对于企业极为核心和重要的商业秘密,企业才需要采取竞业限制这种形式加以保护,否则会因为适用错误引起劳动争议导致企业损失。

(2)《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存续的前提条件是“公平”,只有企业支付了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员工才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员工有权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自由选择新工作。

(3)企业在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时应当具体明确,且在与员工确定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时应当公平合理,避免利用企业优势地位约定严重不合理的条款,届时很难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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