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未付“保密费”,员工应当保密吗?

19-08-28

实务中,由于某些企业信息的秘密性,企业往往会要求员工签署《保密协议》。那么最常出现的争议问题就是:在履行《保密协议》过程中,企业没有支付相应“保密费用”,员工还需要履行保密义务吗?

以案说法

博能公司成立于2001年,长期从事高压电器产品检测和电力自动化产品研发、生产、销售。2007年10月9日,被告张娄作为业务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通过试用期后于2008年1月15日转为正式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9月3日签订《工作保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娄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的三年内都有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义务。如若张娄违约,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根据违约程度支付不少于十万元。


2014年8月15日,张娄向原告公司出具“离职保密承诺”书,承诺:由于本人在西安博能公司任职多年,曾接受过多项公司技术、商务相关资料信息的培训和支持。本人在此郑重承诺:自离职之日起叁年内绝不在同行业其它公司从事或变相从事公司类似产品的相关经营业务活动,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赔偿以及相应后果。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含经销商客户和终端产品使用客户)、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其后,2014年10月20日张娄与原告签订《离职保密协议》,承诺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


但是,张娄2014年10月离职后,2015年5月18日与亲姐妹张珍成立锐东公司,张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娄在锐东公司继续担任销售经理一职,锐东公司实际经营的产品有部分与博能公司一致。博能公司称锐东公司成立后,其业务量明显减少,流失很多客户。


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杰远电气有限公司、南通泰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句容华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永大电器、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与博能公司有合作交易关系,为博能公司客户,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锐东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上显示,锐东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向上述企业销售产品,且对同一个交易对象的销售价格低于博能公司。



原告博能公司诉称


就被告张娄、陕西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张娄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及保密义务,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二、依法判令张娄承担侵权赔偿损失共计10万元人民币。被告锐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娄辩称

《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竟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而本案《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却是3年。


即使张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那么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是博能公司从未向张娄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金。因此,张娄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法院认为



一、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博能公司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形成并维系了很多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其交易的基础、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惯例等特殊客户信息,是企业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和销售保证,能为其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博能公司的客户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博能公司对属于自己的特定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张娄在博能公司任职期间,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工作保密协议书》和《保密协议》,2014年8月15日又签订了《离职保密承诺》,博能公司保密的意图明确,并且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本案中涉及的客户信息、产品销售价格信息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张娄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提交张娄在博能公司销售出库单、销售合同、张娄签字的开票申请表,能够证明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是原告公司的客户;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被告锐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名单上的客户及对应的产品与原告上述客户大部分重合,对应的产品的销售金额,对同一个交易对象,锐东公司的销售价格低于博能公司。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机电大黄页》中并无上述企业,《机电大黄页》中出现的“北京双杰配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且《机电大黄页》上仅有企业基本信息,并无企业销售人员的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张娄离职后,就职锐东公司并担任销售经理,张娄未遵守承诺,在锐东公司负责实际销售的产品与博能公司所售产品相同,且销售客户基本为博能公司的重要客户,客户信息属于销售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张娄利用其之前掌握的博能公司的销售客户信息,向该部分客户销售锐东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对博能公司的销售经营造成损害,故张娄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娄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娄、锐东公司自公司成立至今共向原博能公司销售客户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销售单位销售开关机械特性测试仪、真空度测试仪、回路电阻等电力设备和检测仪,与博能公司原客户已经实际发生交易关系,从而对博能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由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行为致其损害及被告所获利益均无充分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实施方式、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至于张娄辩称原告未支付保密费,不应承担保密义务,因是否支付保密费和承担保密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娄、陕西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安博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张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博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陕西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安博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1)从法律层面讲,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即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及涉及技术类的员工恪守该秘密是法定义务,且不需要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竞业限制是指公司与本公司特定员工约定在员工离职后禁止到另一公司或自营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业务。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的区别在于:保密义务是法定的,无论员工与单位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其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履行该义务;竞业限制则是双方约定的,没有约定不必履行。


(2)保密期限:许多员工认为劳动合同一旦解除或终止,保密义务也就免除的观点是片面和错误的。只要企业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就是存在的,且保密期限可以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直至该商业秘密解密时终止。


(3)赔偿损失:如员工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可要求员工赔偿损失。因此,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双方应当提前在《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方便后期纠纷中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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