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已过退休年龄,受了工伤谁负责?
19-08-28
在当下,企业聘请退休人员已成为一种典型的用工方式。由于企业无需给这类员工缴纳“五险一金”,因此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的用工成本。不过实践表明,因聘请退休人员而导致的纠纷也不少见,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因工受伤是否还能认定为工伤,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一
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其与企业之间视为劳动关系,法院一般支持其工伤待遇申请。 【案情概要】 2014年3月,周章宝到益林镇政府下属环卫所做保洁工人,益林镇政府未与周章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周章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12日,周章宝在从事路面清扫工作时,被三轮车撞伤。后周章宝之子向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5]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章宝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周章宝于2016年12月22日通知益林镇政府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11日,周章宝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益林镇政府支付周章宝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合计417313.38元。该委在当日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章宝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周章宝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益林镇政府之间仍系劳动关系。周章宝系益林镇政府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益林镇政府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周章宝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周章宝与益林镇政府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益林镇政府支付给周章宝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益林镇政府未为周章宝参加工伤保险,在周章宝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益林镇政府应当向周章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周章宝与益林镇政府解除劳动关系时,益林镇政府应当向周章宝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一、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周章宝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35元; 二、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周章宝经济补偿金4170元; 三、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周章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62045元。 四、驳回原告周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企业之间为劳务关系,法院一般不支持其工伤待遇申请。 【案情概要】 2016年2月1日,原告王玲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在保洁岗位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1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原告平时上下班正常经过的路段,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下班回家经过该路段。 原告王玲原来在金陵科技学院工作,该学院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原告于2012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退休金。交通事故发生后,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原告于1962年10月出生,于2012年11月依法办理了退休,故其不具备申请资格不予受理,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于是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认定原告为工伤,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45097元。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虽然原告王玲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合同书签订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其他单位依法办理了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根据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纠纷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自然人在向法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归责方法,《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特征相似,只是表述不同。因此,本案纠纷处理可以将该司法解释条款作为归责方法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其他单位依法办理了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故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所遭遇的交通事故,系原告在完成工作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所发生的;原告在完成工作后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属于完成工作后的必然、正当且合理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在时间上紧密衔接,在内在关系上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因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自身应承担的事故损害后果这一部分损失,如作为接受劳务单位的被告不予任何承担而让原告自己全部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对原告合法利益的保护。同时,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损害的归责适用原因原则,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损害的归责适用过错原则,《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相关情形下劳动者受伤可认定为工伤,而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伤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提供劳务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公平保护当事人利益,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有效平衡。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未提供其伤情已构成伤残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和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结合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法律关系特征,及原告系在下班途中因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具体情形,依据民法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补偿原告7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南京恒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王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因工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员工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若企业有证据证明其招用的员工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那么企业与员工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员工因工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于退休人员年龄较大,建议企业尽量不要安排这类人员从事具有危险性的工作,同时最好为员工购买意外保险,以降低用工风险。其次,企业在聘请退休人员时,应注意详细了解员工的年龄、身体状况、享受社保情况等,同时应当把工作内容、报酬、加班费、年休假等事项约定清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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