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用工风险】“临时工”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19-09-02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建立起的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结果直接影响劳动者和企业的切身利益。“临时工”是形成于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对于企业正式工的一个概念。那么,在现今法律框架下,“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案例指引

    2014年6月,新林公司将检品工作交给案外人杨某,由杨某自行召集人员完成该项工作。后杨某召集包玉霞等人至新林公司从事检品工作。新林公司根据从事检品工作的出勤人数和工作时间的统计结果,按照12元/小时/人的标准将检品工作的劳动报酬支付给杨某,既不对从事检品工作的具体人员进行管理,也不直接向从事检品工作的具体人员支付报酬。杨某直接对所召集的人员进行管理以确保检品工作的完成,并按照11.5元/小时/人的标准向包玉霞等人支付劳动报酬。新林公司与杨某、包玉霞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新林公司与杨某之间、杨某与包玉霞等人之间的劳动报酬均已按各自约定标准结清。


包玉霞曾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需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以便进行理赔为由,要求杨某及新林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后杨某制作了包括包玉霞在内的检品人员考勤工资表,新林公司在该考勤工资表上加盖了单位印章,但杨某在制作考勤工资表时,为了能让包玉霞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较高的经济损失赔偿,虚增了其实际出勤天数、工作时间和工资收入。


2015年3月4日,包玉霞以新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以上述用于交通事故理赔的考勤工资表为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该委以新林公司的经营期限已到期等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通劳人仲不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包玉霞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中,杨某召集包玉霞等人与其一起到新林公司工作,杨某与新林公司之间以12元/小时/人进行劳动报酬的结算,杨某与包玉霞等人之间按照11元/小时/人的标准进行结算劳动报酬。


(1)包玉霞系由杨某召集至新林公司检品中心做突击临时工,该工作具有临时性和不稳定性。

(2)包玉霞与新林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包玉霞的工作由杨某安排,并由杨某向其支付报酬。新林公司既不对包玉霞进行管理,也不向其支付报酬;

(3)包玉霞所举考勤工资表系其为获取较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要求杨某和新林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并非包玉霞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真实反映。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包玉霞劳动报酬的商定及支付发生在其与杨某之间,新林公司没有对包玉霞进行用工管理,难以认定新林公司与包玉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盖有新林公司印章的关于包玉霞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明以及出勤工资表等证据,与上述事实不符,不应因此认定新林公司与包玉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综上,新林公司将检品工作交由杨某等人完成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包玉霞主张其与新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实践中,一般以此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律师寄语

    1、“临时工”与用工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

    2、即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也有可能成立劳动关系,从而可能会引发劳动者工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等纠纷。

    3、企业应当密切关注自身用工风险,稍有不慎,可能会损失惨重。如企业对用工法律及相关规章制度等仍有疑问,请及时联系专业律师予以预防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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