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欠条or收条?小细节决定大问题!

19-09-02

现如今,随着民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民间借贷也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是日渐增多。此类纠纷中,由于对法律知识的不了解,普通群众无法正确判断“借条”、“欠条”、“收条”的法律效果;同时因为不注重法律细节,如果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就可能会面临“无证据、举证难”等问题,从而导致自身财产损失。


借条未约定利息,法院如何认定?

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易于识别和认定借款事实,但是如果对于借款利息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约定,法院会如何认定借款利率呢?


案例指引


被告罗钦德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何正全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1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90万元给被告,被告按月息3%支付。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名。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5万元并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

01  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并且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两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是原、被告在2008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车间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同时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何正全要求被告罗钦德偿还借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02  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可从权利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罗钦德偿还原告何正全借款10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欠条未明确约定为借款,法院难以认定为借贷关系

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如欠条没有书面表明是借贷关系,很难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例指引


原告黄书安称:其与被告王鹏在合伙投资德安县永嘉矿产品加工厂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25000元。合伙投资终结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遂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黄书安壹拾贰万伍仟元人民币(12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会尽快还钱。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用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此债务。于是原告于2016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25000元。


被告王鹏认为:该笔钱并非借款,而是在双方合伙投资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购买设备款。


法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只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欠款是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同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笔欠款是因双方在合伙投资期间对出资款的一种结算,故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来主张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偿还借款,经本院审理后,该笔借款应属双方合伙投资期间所产生的欠款,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按合伙法律关系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要求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书安的诉讼请求。


收条未明确借贷合意,法院不支持借贷关系


收到交来的钱或物,写给送交者的作为凭据的条子,叫收条。收条仅仅是债权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如原告未能就借贷合意予以进一步证明,法院很难支持借贷关系的主张。


案例指引


原告赵守国称被告孙来西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8月23日、9月6日、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7000元、32000元,均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四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因此原告向法院诉请:1.被告偿还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01 原告所举证的2013年5月29日的5000元收条。该收条仅仅是债权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且被告孙来西否认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原告未能就借贷合意予以进一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02 原告所举证的2013年8月23日、12月10日的两张借条。该两借条均载明“经手人:孙来西”,而并非“借款人:孙来西”,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且被告否认两笔款项属于借款,并举证学员名单予以证明两笔款项系培训费。原告未能就双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该借贷关系亦不能成立。


03 原告所举证的2013年9月6日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孙来西2013.9.6”。该借条借款内容清晰明确。尽管被告孙来西抗辩称该7000元系培训费,并举证学员名单,但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


04 原告所举证的被告孙来西出具的2013年8月27日42000元收条在用途中明确为“办外地驾证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


裁判结果

对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的7000元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律师建议

1、双方存在多次资金往来的,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并且及时出具借条、收条以配合证明;


2、借款和还款最好形成书面合同,并对支付时间、支付账户、借款利息等进行明确约定;


3、在出具债权债务凭证时,注意避免混淆,“借条”、“收条”、“欠条”的使用要作严格区分;


4、在出具收条时,一定要注意内容的严谨,写明收到钱或物的时间、原因、接受方式、效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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